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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系指依法代表实体法人行使相应民事权利、履行相应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和法人组织章程,对外行使法人实体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本文结合调研大量生效裁判案例,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疑难问题作以梳理汇总,并结合裁判精神,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过程中的有关操作和实施流程,提出合规建议,期待对你有所帮助。
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吗
我国公司法理论根据决议事项和多数标准不同,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指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有效决议;特别决议是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有效决议。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少数观点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特别决议。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公司法》第25、81条规定,章程应当对由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更换法定代表人后章程对应的法定代表人规定的部分必须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否则章程记载和实际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在张胜利与马玉卿、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七)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照上述规定,北斗公司将股东马玉卿、施明变更为张胜利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胜利,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占据主流的多数观点则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普通决议。对于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形,除法律明文规定应以特别决议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均为普通决议。此外,若恣意认定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为特别决议,等同额外赋予少数股东否决权,这不仅有损大股东的权益,还可能使股东大会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出现公司僵局,从而影响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利益。在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上海上工房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决议系对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以表决权过半数赞成为要件的普通决议事项。在计鸿琪与昆山申嘉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系普通表决事项,无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计鸿琪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黄剑克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故认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在张坤阳、邓兵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2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43条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不属于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及《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别表决事项,不必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有效。
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吗
一般而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实践中,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牢牢把控住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会直接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认为这样一来,变更法定代表人就相当于修改了章程,自然也就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正是围绕着这个焦点展开,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诉讼程序,可谓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证,并给出了具有参考意义的回答。在新疆高院审理的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张东升与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首先应明确的是,在公司内部,生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优于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而一旦出现法定代表人之争,法院通常采取“内外有别,区别对待”的判断标准,即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公司有效决议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再无代表权;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以登记为准,原法定代表人仍具有代表权,公司不得以公司内部决议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在对大量案例进行检索研究后,笔者认为基本能够得到肯定的答案。在孙鹤鸣与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代表麦金利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于海生于2015年7月3日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无证据和相关事实显示其存在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孙鹤鸣作为麦金利公司的另一股东也未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或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本院据此视为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股东会决议,于海生已成为麦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故于海生依法有权代表麦金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和行使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权利,其代表麦金利公司请求孙鹤鸣返还相关证照印章等物,及请求孙鹤鸣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而在阮崇柳与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照返还、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尤维坤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已形成决议,选举尤维坤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在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之前,该决议自始有效。上诉人阮崇柳主张其提出撤销该决议的案件还在申请再审阶段,因此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龙威公司应及时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该义务贯穿于任职期间的始终。阮崇柳虽然已不再担任龙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作为龙威公司工商登记的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仍负有积极协助龙威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阮崇柳认为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也就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想走不能走—未确定新法定代表人时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依据是公司免去原法定代表人和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比如,张三和其他股东产生了矛盾,摆脱“法定代表人”对张三的束缚仅仅是张三的一厢情愿,其他股东会希望张三继续扛旗,所以这些股东联合起来不配合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张三已经离任,但是公司治理经营一片混乱,无法召开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指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之初,张三仅仅是为朋友帮忙,未考虑周全,待有所警醒,意识到这层华丽的外衣有可能藏有鸩毒之时,或因公司控制权之争,或因无法通过表决决议变更等,导致张三想离职却没有途径。倘若真的出现上述情况,则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要求公司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如果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则新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可被列为第三人。当然,基于可操作性的要求,大部分法院在面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时,对支持诉请的条件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从而避免后续无法执行的困境,因为如果公司尚未选出后续法定代表人,支持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虽然符合情理,但也只能停留在形式层面,不具有实际价值。具体到执行过程中,法院无法强制工商行政部门在未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令人欣喜的是,笔者亦注意到一些法院从正义衡平的角度出发,出具了一些值得褒奖的判决,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沈伟民诉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判决:审理期间,法院曾当庭向蜜意公司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法院判决由其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蜜意公司却不明确由谁作为沈伟民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蜜意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蜜意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法院希望蜜意公司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蜜意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蜜意公司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蜜意公司未予答复。蜜意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判决:一、蜜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长宁区工商局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从内容上来看,这份判决已然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地维护了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将双方的争议在法院审理阶段厘清,实为一个值得推广的裁判思路。对内,公司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免去旧法定代表人和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或者决议。对外,公司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和相关程序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交旧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免职文件和任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法人实体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涉及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有效文件等。此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涉及公司章程有相应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对应的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应特别注意的是,仅仅在公司章程中载入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远远不够的。即使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白纸黑字地写在公司章程里,日后更换法定代表人也可能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一旦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经股东会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仍然可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从而实现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如果股东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确需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建议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同意”,方能实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任免法定代表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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