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件因“圣福記及图”商标而引发的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山东圣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圣福记公司)所注册的第13705835号“聖福記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不足以与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徐福记公司)的在先八枚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起徐福记,相信大部分人并不陌生。徐福记是由来自台湾的徐氏四兄弟于1992年在中国创立,1994年创建【徐福记】品牌,以新年糖果进入市场,在糖点行业占有一席之地。
据悉,近些年徐福记公司曾先后对“黄福记”商标、“圣福记”多次提出商标无效宣告。本案的诉讼方“圣福记”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商标被徐福记公司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对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裁定,对诉争商标以无效宣告,圣福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圣福记方认为:
一、圣福记公司的诉争商标与徐福记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明显不同。
引证商标一、二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为图形与文字融合的商标,诉争商标的首字不同,商标本身的实际意义不相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读音不同,诉争商标读音为“shengfuji”,引证商标读音为“xufuji”。故诉争商标与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相区分,均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已经有若干“X+福记”商标在先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与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与八引证商标相区分,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的程度。
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八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驳回。
◆何为商标无效◆
所谓商标无效宣告是指商标注册后,如果存在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情形,由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无效,或者经权利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是否宣告商标无效的制度。实践中,需要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如果一件商标被提出异议但未成功,则该商标直接予以注册。原异议人只能在商标注册后进一步提起无效宣告;
2、有的商标在初审公告期内未被权利人监测到,核准注册后,权利人发现该商标有损自身权益,提起无效宣告;
3、注册商标过程中,申请人发现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存在他人注册商标,选择提起无效宣告以排除注册障碍;
4、经营者使用商标过程中被他人提起侵权诉讼,为避免败诉并确保继续使用商标,对维权者所依据的权利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5、权利人针对他人已注册的近似商标进行专项清理,提起无效宣告;
6、行业内通用词语被注册为商标后,相关经营者为解除使用妨碍而提起无效宣告;
7、遇到部分仿冒者以注册商标为“挡箭牌”实施侵权行为时,有的权利人会针对被作为侵权工具的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的圣福记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称虽然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是相同的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商品由于用途、功能、原料、销售场所以及整机与零部件关系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出处,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的商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要在注册之后才能正式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现在新的商标法已经对商标的保护延续到了使用在先的这一原则,也就是说,有些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标,尽管没有申请注册,部分想走捷径的企业即使抢先注册也有可能会被宣告无效。
但是即使是这样,企业仍应该及早注册商标,否则又会陷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之争,这不但会增加法律适用的混乱,也会造成权利形成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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