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个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三年没有使用应该予以撤销,而商标注册人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其在持续使用该商标。那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能否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来证明商标的使用呢?
商标注册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了而不使用,那么这样的商标不应该被保护。不但不应该保护,这样的商标还会成为其他人注册商标的拦路石,是一种商标资源的浪费,应该及时清理。我国《商标法》规定了撤销三年不使用(以下简称“撤三”)的商标的制度,正是基于这种理论基础之上。可以说商标“撤三”制度对于保护商标秩序,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特别重要。
在判断是否三年内商标究竟有没有使用的时候,就遇到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何为商标使用?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说明商标进行了使用呢?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来源,那么商标的使用就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识别商品来源的主体是相关公众。在判决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特定的使用方式是否让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以上的推理过程还隐含了一个前提,即相关公众在核定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接触到了涉案商标。如果相关公众都没有接触到涉案商标,说明涉案商标没有投入到市场中去,自然也就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了。
商标使用分为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授权他人的使用,无论哪种使用都属于商标的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非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一般应该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双方签订授权文件。所以,在商标撤三案件中,许可使用协议当然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一个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使用商标的主观意图。但是,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辅助和补充,仅仅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不能证明商标进行了使用。因为商标许可协议发生在授权注册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商标没有随商品进入市场,相关公众还没有接触到。相关公众没有接触到,涉案商标自然也不会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那就不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了。
所以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虽然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但是其不能单独证明商标的使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方的销售证据(发票、货运单等等)”可以作为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据商标进行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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